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科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科,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马海科,男,生于1965年6月1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元祥,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强,男,生于1985年11月19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海科诉被告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海科、被告丁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冬天,被告经营的车在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合盛硅业电厂卸煤时不慎将该厂的地磅压坏,该厂要求被告赔偿磅秤损失,被告当时没有钱,就向原告借钱5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拉货抵账5000元,下余4.5万元被告承诺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就向原告还款,但被告理赔后并未还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19日找到被告再次催要,被告称没钱还款,便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丁强的签名,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经营的车在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合盛硅业电厂��煤时不慎将该厂的地磅压坏,该厂要求被告赔偿磅秤损失,被告当时没有钱,就向原告借钱5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拉货抵账5000元,下余4.5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5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4.5万元未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海科借款4.5万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