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威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威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威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子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似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申,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威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威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庆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威腾公司与庆如公司素有交易往来,由威腾公司向庆如公司购买油漆产品。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帐,威腾公司确认尚欠庆如公司货款114106元。双方对帐后,威腾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向庆如公司购买价值1677元的油漆;于2013年12月12日向庆如公司购买价值6000元的油漆;于2014年1月13日向庆如公司购买价值3615元的油漆,合共产生货款11292元。期间,威腾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庆如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又支付了货款10000元。截至庆如公司起诉之日止,威腾公司尚欠庆如公司货款105398元。因追讨上述货款无果,庆如公司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威腾公司向庆如公司支付货款10539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5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为4742.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威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截至庆如公司起诉之日止,威腾公司尚欠庆如公司货款105398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庆如公司诉请威腾公司支付货款10539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庆如公司诉请威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庆如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曾向威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威腾公司应当自庆如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庆如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庆如公司。对于庆如公司主张的超出核定标准和期间的利息,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威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庆如公司支付货款10539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庆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威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9元,由威腾公司负担。上诉人威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威腾公司欠庆如公司货款105398元,与事实部分不符;二、庆如公司停止向威腾公司供货,造成大批油漆货品存在威腾公司处,该批货品应从拖欠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由庆如公司领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庆如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庆如公司答辩称:威腾公司实属利用法律拖延时间,上诉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其实质是要求退货,但该要求不合情理。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威腾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威腾公司应否支付庆如公司货款10539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威腾公司与庆如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威腾公司购买庆如公司的油漆产品。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对账确认,威腾公司欠庆如公司114106元。此后,威腾公司又分别向庆如公司购买三批油漆,合共产生货款11292元;威腾公司也分两次向庆如公司共支付20000元货款。庆如公司诉称威腾公司尚欠庆如公司货款105398元未付,对此,威腾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威腾公司尚欠庆如公司货款105398元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威腾公司一方面在二审期间确认其欠庆如公司货款105398元,一方面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欠庆如公司货款与事实不符,其上诉主张明显与其在二审期间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威腾公司上诉称因庆如公司停止向其供货,造成大批货品库存于其处,主张应由庆如公司取回并扣除相应货款。因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威腾公司欲退回标的物给出卖人,必须有约定或法定的事由。现威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向庆如公司退货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威腾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称因庆如公司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张退货并抵扣相应货款,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应予扣取的货款金额,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威腾公司购买庆如公司货物,理应向庆如公司支付货款,但威腾公司至今尚欠庆如公司105398元货款未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威腾公司应向庆如公司支付货款10539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威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威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珊李美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