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慧竹与孙德龙、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竹,孙德龙,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慧竹。委托代理人何芳,潍坊奎文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龙。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慧竹与被告孙德龙、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竹的委托代理人何芳,被告孙德龙、被告联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竹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孙德龙驾驶鲁G×××××号轿车在友谊街天润路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联运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84.55元。被告孙德龙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被告联运出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再由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被告孙德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润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沿友谊街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被告孙德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联运出租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联运出租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孙德龙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851.71元(含被告垫付费用),2、误工费20000元(按5000/30天*120天计算),3、护理费7200元(护理人员王楠楠按3600元/30天*60天计算),4、交通住宿费200元,5、担保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担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分。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德龙支付原告医疗费1467.16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购买轮椅的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潍坊源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德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德龙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德龙赔偿。被告孙德龙称被告联运出租公司系其挂靠单位,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851.71元(含被告垫付费用)。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月收入5000元,已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本院酌情认定按照所在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35.9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2232.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他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担保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184.51元。被告孙德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孙德龙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67.16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慧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5184.51元;二、原告张慧竹返还被告孙德龙医疗费1467.16元;三、驳回原告张慧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张慧竹负担450元,被告孙德龙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