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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傅某某与戴某甲,戴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29号原告傅某某,女,195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段某某,男,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代某某,女,193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戴某甲,女,193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戴某乙,女,192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傅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代某某、被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原告段某某、被告代某某、被告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段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戴某丙的姐姐。戴某丙一生未婚,生前一直与二原告一起生活40多年,其起居生活由二原告照顾。2012年6月17日,戴某丙立下遗嘱:戴某丙名下的安置房产一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号)是由段某某、傅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置的,今后理应由他二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戴某丙立遗嘱时戴某丙的二姐戴某乙、幺妹代某某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戴某丙的七弟戴某丁现已死亡,八妹戴某甲均口头同意该遗嘱内容。戴某丙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戴某丙2012年6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2、由二原告继承戴某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号房屋一套;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由二原告继承。被告戴某甲辩称:戴某丙名下遗产我不要继承权,归段某某、傅某某夫妇所有。被告戴某乙辩称:我也同意由二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段某某、傅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戴某乙、戴某甲、代某某系姐妹关系。原告段某某系三被告戴某乙、戴某甲、代某某的外甥。被继承人戴某丙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戴某丙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戴某丙的父母早已死亡,戴某丙一直随外甥原告段某某生活40余年。现被继承人戴某丙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被继承人戴某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戴某乙、戴某甲、代某某三人。2012年6月17日,戴某丙与戴某乙、代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戴某丙名下的安置房产一套是由段某某、傅某某二人共同出资购置的,今后理应由他二人所有,其它人不得享有。二、关于戴某丙养老问题,因为戴某丙四十多年一直和段某某、傅某某生活在一起,就是一家人,所以戴某丙的养老问题理应由段、付二人全权负责。戴某丙生活上的一切支出均在戴的开发所得的现金中支付。如有剩余由段、傅二人支配。其它人等不得享有。之后,二原告按《协议书》扶养戴某丙,负责戴某丙的吃、住、护理、医疗,被继承人戴某丙于2013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二原告负责了戴某丙火化、安葬、料理后事。现戴某丙死亡后留下遗产:2010年4月26日戴某丙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取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号安置房一套。现二原告要求按《协议书》继承该安置房起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农转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雅居A区1-6幢安置房结算单、火化证、×××雅居A区1-6幢抽签确认书、《协议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告全体业主书、××雅居A区1-6幢安置房办证通知、证明、安置房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戴某丙一生未婚并一直跟随外甥原告段某某生活40余年。被继承人戴某丙与戴某乙、代某某签订《协议书》,实属遗赠扶养协议。二原告按《协议书》负责了戴某丙生前的吃、住、护理、医疗,戴某丙因病死亡后,二原告负责了戴某丙的火化、安葬、料理后事,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故二原告诉讼请求按《协议书》继承戴某丙的安置房遗产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丙于2012年6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戴某丙的位于渝北区××大道×××号×幢×号安置房一套由二原告傅某某、段某某继承。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颜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