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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康丕均与陈有进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丕均,陈有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康丕均,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陈有进,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康丕均与被执行人陈有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有进应履行偿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康丕均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陈有进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康丕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有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有进没有履行。经本院到房管、国土、工商、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有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有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陈有进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有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3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袁广锋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小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