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祖斌与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斌,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蒋祖斌。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桥头镇石黄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财聪。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长青,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祖斌与被告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豪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就轩庭苑4幢2302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0800829),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房屋价款429.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且至今都未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429.20万元的房屋价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作出约定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全额付清房屋价款的事实。被告豪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轩庭苑4幢2302室的商品房一套,总计房款4292000元,交房时间在2013年12月28日前。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房,则与事实不符。造成房屋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事实上,被告开发的轩庭苑早在2013年10月9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0月14日经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同意备案。此后,被告分别通知每个业主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其他业主亦陆续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对于原告,被告曾多次电话通知其携带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并且于2013年10月21日以邮寄形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此后,尽管被告多次电话联系,但原告至今未来办理交房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买受人必须如实仔细填写原合同第一项中买方栏内容。出卖人将按买受人所填写地址与买受人联系,如有变更,买受人必须到出卖人处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因合同记载地址不详或地址变更等原因造成出卖人通知信件投递遭拒收或退回,则通知自邮件回执单上的日期起生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违约责任由买受人负责。”因此,造成房屋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发的轩庭苑工程于2013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备案,已具备交房条件的事实。2、交房通知书四份及挂号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虽邮寄的挂号信被退回,但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邮件退回视为已送达的事实。3、轩庭苑交房钥匙收发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陆续向其他业主交付房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挂号信件由被告提供,信封中是否系交房通知书并不能确定,且原告提供的地址是准确的,在挂号信件退回一事上,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挂号信件盖有邮政部门的邮戳,上面详细记载了信件的寄发及投递情况,且该信件于庭审中当庭拆封,信件中的交房通知书明确载明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下午13:30—16:30。另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投递通知信件给原告,如信件遭退回,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轩庭苑4幢2302号的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一次性向被告付清房屋价款4292000元。双方并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前。另合同补充协议作出明确约定:“买受人必须如实仔细填写原合同第一项中买方栏内容。出卖人将按买受人所填地址与买受人联系,如有变更,买受人必须到出卖人处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因合同记载地址不详或地址变更等原因造成出卖人通知信件投递遭拒收或退回,则通知自送达邮件回执单上的日期起生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违约责任由买受人负责。”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292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开发的轩庭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0月14日经温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0月21日,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了一封挂号信,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13:30—16:30到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后该挂号信被退回。另查明,截至目前为止,原、被告尚未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已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陆续向轩庭苑其他业主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付款义务,被告亦应于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讼争房屋所在的轩庭苑早在2013年10月9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年的10月14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已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只要原告配合办理交房手续,被告随时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轩庭苑4幢2302号的商品房向其交付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前,而讼争房屋所在的轩庭苑早在2013年10月14日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已然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且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便陆续将房屋交付给其他业主,亦能说明被告完全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至于被告有无尽到通知义务。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早在2013年10月21日便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了一封挂号信,告知其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后虽挂号信被退回,被告亦表示并未收到交房通知书。但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原告通知信件,如遭退回,则通知自邮件退回之日起生效。显然,在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后,被告确实按照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原告一再表示并未收到交房通知书,但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方面并不存在过错。况且,原告于庭审中亦承认在约定房屋交付的期限内,曾到过被告处与其就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过磋商,亦能说明原告已知悉讼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虽原告一再辩称被告并未主动向其交付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并未通知其前往交付房屋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豪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轩庭苑4幢2302号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蒋祖斌。二、驳回原告蒋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9元,减半收取2774.50元,由原告蒋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4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