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赖大勇、张华平诉徐伯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大勇,张华平,徐伯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赖大勇,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华平,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徐伯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赖大勇、原告张华平诉被告徐伯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大勇、原告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至10月9日期间,二原告及家属在被告徐伯春承包的青海省玉树��县结古寺建筑工地上工作。工作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372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伯春向二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二原告的劳务报酬2372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元。被告徐伯春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大勇、张华平及家属于2013年8月17日至10月9日期间在被告徐伯春所承包的青海省玉树州县寺庙建筑工地从事内墙装饰工作。工作完工后经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徐伯春尚欠原告赖大勇、原告张华平劳务报酬共计23720元,被告徐伯春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赖大勇、原告张华平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所欠赖大勇、张华平人工工资共计23720元��定于2014年4月1日交到矛调中心(即玉树州县矛盾纠纷大调解联合协调指挥中心)转交赖大勇本人”,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没在年前转在账上就是违约4000元正”。到期后被告所欠二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372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赖大勇、原告张华平在被告徐伯春所承包的工程从事工作,工作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并由被告徐伯春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已经成立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赖大勇、原告张华平是债权人,被告徐伯春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372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自愿约定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徐伯春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赖大勇、原告张华平给付劳动报酬共计23720元,向原告赖大勇、原告张华平支付违约金共计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徐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