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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监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贵英与天长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英,天长市人民政府,李炳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监字第00010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贵英。委托代理人:王孝群,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朱大纲,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郭宣彤,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长市国土局资源局法制股股长,住址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吕煜新,天长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李炳元,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栾桂兰,女,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同上。申诉人杨贵英与被申诉人天长市人民政府、李炳元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天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杨贵英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滁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杨贵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诉人杨贵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孝群、沈勇、被申诉人天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宣彤、吕煜新、被申诉人李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桂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贵英申请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从颁发日期距起诉时间,确超过20年,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单一行政行为,2008年曾就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起诉,该诉讼没有超过时效,且诉讼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多次信访、要求政府处理问题及与第三人诉讼,故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中院再审本案。天长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诉讼法规定没有时效的中止、中断,信访及政府的答复均不能构成对诉讼时效的延长,申诉人提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申诉人再审请求。李炳元辩称:杨贵英家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的滴水与我家建房所留的滴水是吻合的,杨贵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审查查明:1987年12月2日申诉人丈夫王良宝(保)与天长县秦栏镇人民政府签订“合约”,将政府旧砖瓦结构公房伍间出售给王梁宝(即王良保)。1988年12月12日王良保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四至中均注明“院子至李炳元西墙50公分滴水”。1989年10月政府向王良保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天国用(89)字第3613号)。1986年12月5日天长县秦栏镇人民政府与李炳元签订“迁移宅基合约”,将镇政府东头宅基院的五间基脚、围墙和一口水井给李炳元建房。1987年3月8日政府批准李炳元建房,1988年10月1日办理私有房屋所��权证,2000年9月14日政府颁发给李炳元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件图注李炳元房屋与王良保户间距50公分,四至中注明“西:王良宝(巷道0.5m)”。2007年3月10日王良保申请翻建旧房,后与李炳元因50公分滴水发生矛盾,2009年1月5日王良保以“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为由起诉天长市人民政府及李炳元,后申请撤诉被法院准许。2010年10月25日王良保又以“相邻关系”为由起诉李炳元,要求停止侵权,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李炳元户建房在先,不构成侵权。其间,王良保亦信访要求政府解决问题,2010年5月7日和7月3日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中共天长市委员会天长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对此作出“关于王良保要求撤销李炳元户房产证信访事项告知书”和“关于处理王良保户建房突出信访问题联席会议纪要”,告知要求撤销李炳元户房产证可申请行���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王良保户所建房屋的东墙与李炳元户厢房的西墙最近处距离要保证达到60厘米,所建房屋总长度不可超过12米。2012年7月13日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王良保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关于土地登记问题,陈述政府在其与李炳元因50公分通道发生矛盾的诉讼答辩中明确,“50公分滴水虽然在原告通道使用证范围,但在实际使用上受到相邻权和他项权利的限制”,且其申请撤诉被法院裁定准许。2012年11月7日王良保逝世。2013年7月14日王良保妻子杨贵英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在原告方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50公分滴水”相关文字及示意图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取消原告方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上述“50公分滴水”相关文字及界线,并向原告颁发改正后重新制作的土地使用权证;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王良保与天长县秦栏镇人民政府签订“合约”、王良保户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天长县秦栏镇人民政府与李炳元签订“迁移宅基合约”、李炳元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王良保要求撤销李炳元户房产证信访事项告知书”和“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共天长市委员会天长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处理王良保户建房突出信访问题联席会议纪要”、(2009)天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0)天民一初字第01619号民事判决书及王良保火化证、行政诉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诉人杨贵英在原审诉讼中要求被申诉人天长市人民政府撤销天国用(89)字第361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50公分滴水”并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颁发于1989年10��,系在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前,根据2010年1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杨贵英的诉讼、信访及申请政府处理的行为都不能导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中止。原一、二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杨贵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张 菁代理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樊婷婷附:本案��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