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x组曹某某家喝酒后,驾驶号牌为渝GMJ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重庆市南川区xx镇街上接人,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xx湖大道6公里处时,将行人程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医疗费等有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氡名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