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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近亲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1时5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照的五菱荣光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承德富龙淀粉厂门前的国道111线333KM+770M路段,在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冀H0N8**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无牌照的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刘某某受伤,冀H0N8**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等人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承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受伤,女儿赵某某死亡,妻子刘某某受伤,遭受了巨大打击,且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赵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4日11时5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新购买的尚未挂牌照的五菱荣光小型普通货车,载乘妻子刘某某、女儿赵某某(2011年2月17日生人)、妻妹刘某某和孩子李某,从围场镇回城子乡二号村家,车辆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承德富龙淀粉厂门前的国道111线333KM+770M路段,在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冀H0N8**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赵某驾驶的五菱荣光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刘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冀H08**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重伤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肠破裂部分切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赵某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驾驶新购置的机动车,未取得通行牌证后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雨天超速行驶,超车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雨天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刘某某、李某、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近亲属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2、刘某某系被告人赵某的妻子,被害人赵某某系赵某和刘某某的亲生女儿。庭审中,刘某某明确表示对赵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另一被害人李某某与赵某已经就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李某某自愿出具了对赵某进行谅解的书面材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新购置的机动车,未取得通行牌证后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雨天超速行驶,超车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在雨天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本院的(2014)围民初字第3283、3665号民事调解书、兑现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的处理情况。6、、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及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书面谅解的事实。7、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围司(2014)尸鉴字第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新购置的机动车,未取得通行牌证后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雨天超速行驶,超车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赵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赵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赵某实行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国玉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