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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倩与朱锦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周某,女,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丽、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我和朱某甲是自由恋爱,2012年12月份相识,××××年××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骂,朱某甲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准我外出打工。现我与朱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4年2月11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因此,我再次提起诉讼法院,要求和朱某甲离婚,女儿朱某乙由我抚养,朱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我的个人财产(嫁妆)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甲承担。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周某是自由恋爱,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朱某乙应由我抚养,周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要求周某返还我婚前彩礼款5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和朱某甲是自由恋爱,2012年12月份相识,××××年××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现跟随朱某甲一起生活。周某和朱某甲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3年7、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2月11日周某曾诉讼来院,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现周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和朱某甲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朱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周某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其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甲承担。另查明:周某的嫁妆有棉被四床,周某和朱某甲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周某提供的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一份,朱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朱正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周某和朱某甲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孩,但自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以后,较少沟通和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周某曾诉讼来,要求和朱某甲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彼此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无法进行和好,现周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朱某甲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周某要求和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儿朱某乙已由朱某甲单独抚养较长时间,一直跟随朱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女儿和父亲所形成的感情考虑,若改变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朱某乙应由朱某甲抚养为宜。但不抚养孩子的周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周某的实际收入,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社会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220元为宜。朱某甲要求周某返回彩礼款50000元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四床棉被和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女儿朱玲玉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周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负担抚养费22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朱玲玉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周某的嫁妆有棉被四床和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朱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代理 审 判员 马治国人民 陪 审员 姚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代) 高 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