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浦南卫生院输液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桌子上的男式手包1只,内有现金6485元等财物,共计价值705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赃款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