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康爱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晋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川河桥路段时,撞向前方停驶等待红灯的晋A×××××号小型客车,导致晋A×××××号小型客车与晋A×××××号小型轿车及晋A×××××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50.4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田某、高某、赵某的证言;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3、血样提取登记表;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7、现场照片;8、到案情况;9、谅解书;10、情况说明;11、郑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有关部门检验出的酒精含量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30分,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晋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交市滨河南路大川河桥路段时,撞向前方等待红灯停驶的由田某驾驶的晋A×××××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该车又将高某驾驶的晋A×××××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及赵某驾驶的晋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连环碰撞,造成郑某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郑某带到古交市中心医院。当晚21时30分,医务人员抽取了郑某的血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50.47mg/100ml。经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对晋A×××××号、晋A×××××号、晋A×××××号车主进行了赔偿,三位车主对郑某表示谅解。另查明,公安人员在给郑某送达血样检验通知书时,口头告知其可在收到该通知书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申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田某、高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20时30分,他们驾驶车辆在古交市滨河南路大川河桥路段等红绿灯时,被晋E×××××号车碰撞的情况。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他饮酒后驾驶晋E×××××号车发生事故。3、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11月30日20时45分,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郑某带到古交市中心医院。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30日21时20分,古交市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抽取了郑某的血样。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50.47mg/100ml。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7、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郑某及被撞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车辆的信息。8、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9、谅解书,证实郑某对被撞的三辆车的车主进行了赔偿,三位车主对郑某表示谅解。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给郑某送达血样检验通知书时,口头告知其可在收到该通知书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申请。11、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郑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鉴于上述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郑某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损失,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人员在送达检验结果时,已口头告知了其可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郑某认为检验出的酒精含量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恩忠审 判 员 李锦海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宇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