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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与牛珍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牛珍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学兵,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珍红,女,生于1964年10月31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原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上村委)与被告牛珍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学兵及委托代理人郝剑和被告牛珍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上村委诉称:因被告居住的房子年久失修,村委多次与其协商维修,被告不同意。后经诉讼、执行,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村委将本村修建的太平庄安置房在太平庄人分房完毕后,从剩下的房子中优先给被告安排1套;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决定被告比本村村民优惠3万元。也就是实际出资21.3万元享受分房。此和解协议签订并在太平庄村民分房后,被告既不向村委交房款,也不服从村委安排,而是私自将剩余的房子之一(3排1号)占有,拒不退出。现请求被告腾退侵占原告的3排1号房屋1套,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1份。被告牛珍红辩称:诉涉房屋是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经原告同意给了被告,并非被告侵占。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应支持,应驳回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8月1日关于牛珍红住房保证1份、2014年11月26日郭育兵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上村委在修建本村太平庄搬迁工程时,为拆迁户修建住房30套。同时,为解决本村其他村民住房困难问题,又多修建住房12套。2011年9月,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形成诉讼,经终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载明:“在洪上村南凹太平庄拆迁户安置房给牛珍红安置一套住房,牛珍红享受太平庄安置户的购房价。太平庄拆迁户安置后的剩余房屋优先牛珍红选。”2014年4月,被告牛珍红入住3排1号房屋。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损失起诉在案。诉讼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除了给拆迁户修建的30套房,另外12套房有8户钱已全部交清,给8户也安排了房屋,另外4套房屋(包括被告占用的),现在还没有分房,除了被告占用的,另外三户都是交了部分房款,没有交全房款,等三户交全房款以后,才能按1排1、2、3号房屋进行抓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原告应给被告安排住房1套已无争议,原告只是因被告没有交纳房款、不服从村委安排、私自占用了住房而要求被告腾房,从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除涉案房屋外,其余住房均已分配,被告也不再参与剩余未足额交纳房款的村民住房的分配。因此,原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也就只有涉案的1套房屋。虽然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占用案涉房屋不妥,但从双方如何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拆迁安置房已作分配的客观实际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涉案房屋已无必要,原告可依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主张被告支付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3排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阳城县白桑乡洪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金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