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军与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军,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负责人:洪毅,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军诉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三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宏,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金鑫三分公司协商购买华天广场二楼2-2061号商铺,合同约定,商铺面积为19.2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11800.00元,共计房价为226560.00元,2014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约定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给金鑫三分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金鑫三分公司反悔,提出给原告退定金,承担定金的利息。综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金鑫三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金鑫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金鑫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铺预定协议》1份,用以证明商铺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交付时间、定金数额的事实;2.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预定协议》,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在商铺建成后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交付房款,被告因不能办理贷款而未向公司交付房款,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仅系预定,而不是必须交付。据此,不能追究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因被告至今给原告保留着预定的商铺,面积、位置未做任何变动,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被告将按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拒绝返还定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铺预定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商铺及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2.短信3条,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母亲发送短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予办理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约;2.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提交《商铺预定协议》,证明问题相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短信不客观、不真实、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和金鑫三分公司签订《商铺预定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向甲方(金鑫三分公司)预定华天广场二层2-2061号商铺,建筑面积19.2平方米。甲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因素。上述原因必须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为依据,方能延期交付使用。商铺价格为11800.00元∕平方米,总金额226560.00元,今收到乙方定金50000.00元。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追索违约利息,如逾期30天(含)以上仍未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出售他人。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金鑫三分公司预定在2014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预定的商铺,但未约定原告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金鑫三分公司分别在2015年1月19日、25日、29日用短信通知原告办理商铺购买相关手续,双方因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金鑫三分公司承诺为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金鑫三分公司不予认可并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款项。在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况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该事由不在预定协议规定的违约情形内。本案原、被告主张违约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解除预定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付定金金鑫三分公司应当返还。综合本案金鑫三分公司占用原告资金时间较长的实际,金鑫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定金利息。对原告要求金鑫三分公司赔偿定金损失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鑫三分公司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金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军与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二、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军定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马军负担1000.00元,被告宁夏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双全审判员 时虎成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