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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明旭、杨丽与牟怀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旭,杨丽,牟怀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旭,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丽,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怀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荣清,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明旭、杨丽与被上诉人牟怀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丽及上诉人徐明旭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上诉人牟怀江的委托代理人唐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明旭、杨丽原经营彭州市宏声木材加工厂。2001年,徐明旭、杨丽与牟怀江达成购买房屋协议,牟怀江以徐明旭、杨丽应付的木材款26074.95元冲抵房款向其购买房屋,后牟怀江再次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嗣后,双方解除了购房合同。徐明旭、杨丽于2004年1月20日向牟怀江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牟怀江运来木料款79.015m3×330元=26074.95元,大写贰万陆仟零柒拾肆元玖角伍分正。另欠牟怀江购房定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计叁万陆仟零柒拾肆元玖角伍分整。”后牟怀江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2008年10月4日、2012年11月21日催收此款。另查明,自徐明旭、杨丽与牟怀江达成购房协议时至今,徐明旭与杨丽系夫妻关系。一审审理中,因牟怀江将购房定金10000元另案起诉,因该案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经双方认可,将购房款10000元案件并入本案一并审理。牟怀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徐明旭、杨丽立即返还购房款36074.9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35744元,合计71818.95元。原审认为,徐明旭、杨丽与牟怀江间业已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应当以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意思表示作为首要处理依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形成欠条,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牟怀江已经缴纳款项的处理已经达成一致。欠条中明确已经缴纳的款项的属性为“欠到”和“欠”,明确了徐明旭、杨丽同意返还牟怀江已经缴纳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徐明旭不同意返还定金10000元和杨丽不同意返还全部款项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徐明旭、杨丽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返还牟怀江已经缴纳的款项。款项未能及时返还,徐明旭、杨丽实际占用了牟怀江业已支付的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利息计算期间上,牟怀江主张自2005年4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利率的确定,牟怀江主张按照成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按该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牟怀江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20891.90元,对牟怀江主张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还款义务主体上,因在房屋买卖和解除合同期间,徐明旭、杨丽系夫妻关系,牟怀江缴纳房款徐明旭、杨丽均知情,故应属二人的共同债务,由徐明旭、杨丽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明旭、杨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牟怀江购房款36074.95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0891.9元,合计56966.85元。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徐明旭、杨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送达后,徐明旭、杨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2001年2月15日,牟怀江找到徐明旭、杨丽要求购买房屋,双方协商总房款为86000元,牟怀江为表示购房诚意,立即支付定金10000元,徐明旭出具收条一张,并载明违约不退字样(注:收据在牟怀江处)。2001年4月6日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签订本合同时,牟怀江应支付定金肆万元,牟怀江签订合同前支付定金1万元,剩余30000元用木材款付定金。”2004年1月20日牟怀江拉来木材价值26074.95元,牟怀江同意用木材款冲抵购房不足的定金,徐明旭给牟怀江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也载明违约不退(注:收据在牟怀江处)。当天牟怀江收到收据,又要求徐明旭出具欠条一张,待牟怀江凑够4万元定金,再来结算。故2004年1月20日徐明旭、杨丽给牟怀江出具欠条一张,并按牟怀江的要求书写。后牟怀江称已在其他地方买了房子,这房子不买了。鉴于双方是同学、朋友关系,故协商只退木材款定金26074.95元,1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牟怀江也同意了,但徐明旭、杨丽未能及时收回2004年1月20日给牟怀江出具的欠条。事后因上诉人未还26074.95元定金,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再次协商,一次性支付900元资金利息,牟怀江也同意了,并叫徐明旭在原来的欠条上书写“另加900元利息”的字样。以上事实,表明在整个购房活动中,牟怀江不诚信且违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徐明旭、杨丽不返还牟怀江购房定金,也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0891.9元。被上诉人牟怀江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买卖房屋的购房合同,双方是口头约定5万一套,后来由于上诉方要涨价到6万多,双方达成了协调,不要房子了。所以在2004年徐明旭、杨丽打了欠条给牟怀江,明确欠到1万定金和2万多的木材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徐明旭、杨丽200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牟怀江木材款26074.95元和购房款定金10000元,徐明旭并多次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说明徐明旭、杨丽对欠款事实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均没有异议,徐明旭、杨丽应当及时偿还牟怀江的欠款。徐明旭、杨丽上诉认为牟怀江在购房中违约,双方达成了10000元定金不退,只退木材款26074.95元的意见,但牟怀江否认徐明旭、杨丽的陈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徐明旭、杨丽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陈述。在审理中,徐明旭、杨丽陈述的上诉理由仅有单方的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自己陈述的真实性,故徐明旭、杨丽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徐明旭、杨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