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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凤君与张兴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君,张兴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王凤君(又名王凤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栾纪珍,城镇居民。被告:张兴达,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广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崇华,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凤君诉被告张兴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君及委托代理人栾继珍,被告张兴达及委托代人江崇华、杨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地中的一块与被告张兴达为邻,位于张李村村后,聊临路路北。2011年6月3日,东昌府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秋天,原告施肥犁地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早上偷偷播种上小麦,侵占面积1.97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所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一年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强行种植被答辩人的土地,所以被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受到支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被侵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2014年10月21日张李村委会写给司法所的介绍信,证明被告侵占土地以后,村委会调解未成,被告确有强行耕种的事实。3、小队长王金栋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接了一个人地的事实。4、被告张兴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兴达的耕地是17.8米宽,而不是22.2米。5、地邻王宗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王宗明的东邻是王宗河(王凤君之父),王宗河的东邻是张兴达,与被告张兴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录相吻合。6、2014年6月15日陈学军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从2004年到2014年一直由原告耕种的事实。7、张李村村民王凤臣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侵权损失的数额,按一亩地一千斤小麦的产量计算,根据现在的小麦价格,相当于1300元,被告侵权的土地是1.9亩左右,因此原告主张了2000元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疑问,但是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对张李村委会写给司法所的介绍信有异议,首先从形式上说没有村委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证明;其次,村委会并不了解张兴达与原告之间耕种土地的情况,该证据的内容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对王金栋的证据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第二,不存在被告退地的事实,张兴达没有退过土地,如果原告方接种了被告的土地,应当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显示变更记录,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证书中没有记载变更内容,证明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发生变更。对张兴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无疑问,但是记载的承包地6.96亩有误,被告以前并不知该登记记录,另外该证据的四邻也没有王凤君,并不是地邻关系,根据国家的土地政策,农村自2000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来,并不是采取的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政策,第一次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2000年,第二次是在2011年,2011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非常混乱,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以现在政府部门又进行了第三次确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未经第三次确认,其证据属于效力未知证据。对王宗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疑问,但是与原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矛盾,原告证上的西邻是王金禄,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土地经营权证存在矛盾,由此可以显示2011年的确权混乱,登记及办证均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对陈学军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首先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另外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王凤臣的土地流转合同有异议,合同甲方没有签字,根据斗虎屯镇的实际情况,租赁费以每亩1000斤小麦价格进行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斗虎屯镇土地租赁价格一般是每年300-400元;另外被告耕种的是自己的承包地,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方以土地流转合同价格来计算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向张李村委及斗虎屯镇政府进行了调查。村委证明双方的确存在2004年退地接地的事实,2014年10月份张兴达又将2004年退给王凤军的土地自己进行了耕种,由此引发打架,村委未能调解,写信给镇司法所请求处理的事实。镇政府经管站证实,近几年来张李村上报的村民王凤军和张兴达缴纳水费的地亩数分别是7.97亩和6.96亩。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04年被告并没有将一人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另外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9条及山东省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之规定,被告方并没有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村委会,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将土地自愿交给村委会,因此2004年不存在被告退地给原告的客观事实。经管站登记的数字与农户实际承包土地不相符,不能以此作为农户实际承包地的标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王金栋出具的证明、张兴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王宗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陈学军的证言与本院调查的张李村委及斗虎屯镇政府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风臣的土地流转合同,并无王风臣的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凤君与被告张兴达均系张李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王凤军原家庭承包地以其父亲王宗河的名义与村委签订合同,原承包地按三人所分。张兴达一家有承包地一块,包括张兴达父亲在内家庭承包人数为五人,地块名称为“村北”,该地块位于张李村北,聊临公路路北,东邻王金栋,西邻王宗明,土地宽度为22.224米。2004年2月份张兴达的父亲去世后,经协商张兴达于2004年秋播时在“村北”地块西半部退出一人的土地,宽度为4.44米,给王凤君耕种,自此开始张兴达一家按退地后的实际耕种面积缴纳税费,王凤君一家按接地后实际耕种面积缴纳税费。2008年6月份进一步登记确认张兴达家庭承包人数为四人,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96亩,承包地东邻王金栋,西邻王宗河(王凤君之父)。2011年6月份,王凤君的家庭承包地也进一步被登记确认,四人承包地共计6.93亩,其中“村北”地块东邻系张兴达。2014年秋后,张兴达提出要回2004年退给王凤君的耕地,遭拒后双方产生纠纷并致打架,张兴达在王凤君已犁好的耕地上播种了小麦,经村委调解未果,遂成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谁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的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2004年秋天,张兴达在自己的父亲去世后,根据以往“去人去地,添人添地”习惯,自愿将自己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承包地退给王凤君耕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至今已十年之久,且这期间双方的家庭承包关系也按退接地后的承包数进行了登记,自2004年秋始,双方均按照退接地后实际耕种的地亩数对发包方履行义务,至此双方的“退接地”行为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该转让行为在转让时虽未经村集体同意,但事后村委即开始按双方接退地后的地亩数上报镇政府,双方以此作为缴纳相关农业税费的标准,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农业部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综上所述,被告张兴达已不再享有对所退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由原告王凤君享有,王凤君要求确认其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确认。2014年10月份,被告张兴达强行在原告已犁好的承包地上播种小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张兴达应承担侵权责任,返还侵占的土地。鉴于被告张兴达的侵权行为并未耽误农时,该地块上的小麦成熟后可由原告收割,对被告的前期投入原告可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尚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斗虎屯镇张李村第三村民小组村北地块中位于西邻王宗明、东邻张兴达的东西宽度为4.44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王凤君享有;二、被告张兴达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三、驳回原告王凤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