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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古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席某某与王某某、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古民初字第7号原告:许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席某某,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某、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巍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期间承包了新绛县横桥乡文候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9.5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面积共计617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58615元,现尚欠13615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在举证期限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文侯村刘某某的证明一份;2、被告常某某的证明一份;3、光盘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系从二被告处承包的文候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王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说的道路硬化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介绍人,我也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我不应该成为被告,结算的面积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文候村里给的3万元启动款,我已经通过被告常某某给了二原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文侯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是介绍人,没有将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的事实。被告常某某辩称:是被告王某某从文候村刘某某处承揽的道路硬化工程,我俩是合伙关系,我们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二被告,我们应该将剩余工程款13615元给付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王某某承揽到新绛县横桥乡文候村道路硬化工程,让被告常某某找人施工,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观看施工现场后,二被告将该工程口头以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转包给了二原告,后通过被告常某某分三次给付了二原告3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过丈量硬化面积共计617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58615元,二原告从文候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处借工程款15000元,现该工程款尚欠13615元未付,2015年2月5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给付13615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将文候村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现尚欠工程款13615元的事实,因被告常某某当庭认可,且另一被告王某某当庭承认其将3万元工程款通过被告常某某付给二原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361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常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席某某道路硬化工程款13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巍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苏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