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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云惠诉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元行初字第13号原告周云惠,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7日,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委托代理人魏传德,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罗婺路*号。法定代表人闻永光,系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1517860-2。委托代理人张毅忠,云南民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云惠诉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定于2015年3月13日开庭,因原告周云惠提出提前开庭申请,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也同意提前开庭,故开庭时间提前到了2015年3月11日)。原告周云惠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德,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惠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三组在原老铁厂安置地(今香水明珠),该区域土地被征收人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签字确认表。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答复:地上附着物的签字由香水社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请你到香水社区查询。原告周云惠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关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楚国土资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定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周云惠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周云惠认为,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是代表武定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工作,“两公告一登记”是在征地过程必须做的具体工作,香水社区的登记是受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登记表应该在武定县国土资源局,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三组在原老铁厂安置地(今香水明珠),该区域土地被征收人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签字确认表。被告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二、原告所说的的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征收程序与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武定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欲证明香水三组在老铁场门口的这块土地已经规划为国有土地;2、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国土局已经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3、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欲证明我方已经将行政复议文书送达了原告方;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欲证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公开的范围;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欲证明行政机关没有向其他行政机关收集的义务和责任;6、武定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5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欲证明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不在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欲证明起诉的内容;4、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意见复印件,欲证明起诉的内容;5、楚雄州国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起诉的内容;6、香水社区刘旺禄、周云惠、钟丽的记录一份,证明社区是配合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7、武定县政府2011年6月7日第38期会议纪要,证明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是征地的主要实施主体。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方说签字确认表在国土局,但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签字表在武定县国土局);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签字确认表在国土局;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没有参会人签名、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香水三组在原老铁厂安置地(今香水明珠),该区域土地被征收人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签字确认表。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答复:地上附着物的签字由香水社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请你到香水社区查询。原告周��惠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5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楚国土资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定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原告周云惠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通过庭审查明:本案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未作出与原告周云惠户有关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确认登记、且原告周云惠户的土地及房屋并未被征收,也就不存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认登记,被告已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且在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周云惠未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故原告主张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该责令其公开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云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云惠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绍昆人民陪审员  杨茂利人民陪审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