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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华诉被告郭世富、夏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郭世富,夏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赵建华.。被告郭世富。被告夏小云。原告赵建华诉被告郭世富、夏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永光、人民陪审员安小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富、夏小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被告郭世富、夏小云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介绍向我借款共计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超期未付自愿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郭世富承诺对借款到期未偿还的违约责任。被告郭世富、夏小云提供答辩状称:一、原告诉称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当天原告只给付了9.5万元,10万元其中5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所以只有9.5万元。二、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但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出具了三万元的高息借条,故被告要求把三万元的借条一并处理。被告郭世富、夏小云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世富、夏小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两被告因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亦在借条上约定超期未付自愿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两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与被告郭世富、夏小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世富、夏小云于借款之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赵建华的借款。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与被告郭世富、夏小云之间的借款,在原告催告后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该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损失,根据补偿原则本院支持原告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世富、夏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世富、夏小云负担。此款由原告赵建华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郭世富、夏小云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赵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显宏审 判 员  蔡永光人民陪审员  安小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