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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246号申请人沈某甲。法定代理人沙某。被执行人沈某乙。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2014)通少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34.7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沈某乙拘留十四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少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审 判 员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