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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戈林与张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戈林,张志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康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戈林,男,干部,住康保县。被执行人张志高,男,个体,住康保县。本院在执行戈林与张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张志高银行无存款,其名下财产无法在短期内变现,且张志高现羁押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看守所,致使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康商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86400元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志军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李杰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任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