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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升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龙庆与谷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庆,谷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民初字第6号原告马龙庆。被告谷淑红。委托代理人朱善明。原告马龙庆与被告谷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庆、被告谷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庆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马龙庆与被告谷淑红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谷淑红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谷淑红以其自有的安达市海达世纪城住宅楼3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淑红给付原告马龙庆借款本金500,0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为24‰给付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谷淑红辩称,原告只向其实际支付了432,500.00元,原告应对是否支付了剩余的67,5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已偿还了270,000.00元,只剩162,500.00元本金未还。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原因是用以抵押的3套房产因为没有产权证而无法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只能将该抵押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要求原告将抵押的房产重新过户回被告的名下,被告才能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马龙庆与被告谷淑红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谷淑红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谷淑红以其自有的安达市海达世纪城住宅楼3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70,000.00元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证���。本院认为,原告马龙庆与被告谷淑红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马龙庆提供了借款后,被告谷淑红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称原告只向其交付了432,5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为原告出具的500,000.00元的借据,因此,应认定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是,因为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二者不应同时适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马龙庆否认被告谷淑红已付本息270,000.00元,称该270,000.00元系谷淑红与另案被告田某某各自偿还了135,000.00元,但因所有的还款凭证均由被告谷淑红持有,且另案被告田某某亦否认曾经偿还过还款,因此,应认定被告谷淑红已偿还了借款本息2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淑红给付原告马龙庆借款本金346,104.00元、利息64,164.00元(利息共计157,768.00元,已付93604.00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谷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