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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xx、周x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周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张xx,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周x(曾用名周xx),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周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周x在大庆油田第八采油三矿316对徐132-70油井处盗窃原油0.75吨(价值人民币1941元)。二人正在盗窃时被巡逻的油田保卫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周x在大庆油田第八采油三矿316对徐132-70油井处盗窃原油0.75吨(价值人民币1941元)。二人正在盗窃时被巡逻的油田保卫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赃物拍照;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原油回收及价格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娄xx、谢xx的证言;4被告人张xx、周x的供述与辩解;5.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三矿出具原油含水证明;6、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周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xx、周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原油被依法收缴,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逄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