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姚白云与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白云,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吴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15号原告:姚白云,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组织机构代码55784705-7。法定代表人:王福友。被告:王福友,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吴小龙,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普济圩四分厂十区。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秉国,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白云诉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吴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吴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方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白云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60天,被告吴小龙承诺承担连带担保。原告同日向被告王福友指定的卡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小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未作答辩。被告吴小龙辩称:被告吴小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计算。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向姚白云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资金拆借协议,协议约定:债权人(甲方)为姚白云,债务人(乙方)为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此笔借款担保人吴小龙起连带作用。双方在协议上载明了95×××46的银行卡账号。王福友在乙方处签名,乙方身份证号××,并加盖了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姚白云在甲方处签名。吴小龙在担保人签名。同日,姚白云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王福友500000元(王福友收款账号为95×××46)。该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一份资金拆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白云与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吴小龙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白云按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借款的利息损失。姚白云主张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姚白云要求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姚白云要求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姚白云与吴小龙对借款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吴小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姚白云要求吴小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资金拆借协议债务人处未列王福友,王福友在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姚白云主张王福友与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要求王福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王福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白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小龙对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白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2880元,由被告铜陵市北斗山米业有限公司、吴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盛代理审判员 王国祥人民陪审员 蒋桂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