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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金龙山与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光选矿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龙山,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光选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金龙山,男,生于1965年2月5日,朝鲜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甘肃腾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何朋辉,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四川省旺苍县人,甘肃腾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负责人,住四川省旺苍县。被执行人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萧勇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光选矿厂,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负责人萧勇忠,该选矿厂厂长。申请执行人金龙山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光选矿厂发出了(2014)天执字第2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2014年10月25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光选矿厂归还申请执行人金龙山借款2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600元和执行费30400元,但被执行人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光选矿厂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另查明,上述二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其可供执行的即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甘江村的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光选矿厂财产,目前由天水玉峰矿业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虽然被执行人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水玉峰矿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5)天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兰光选矿“生产线协议》解除,但被执行人天水军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收回其选矿厂,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申请执行人金龙山同意,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涛审 判 员  赵憬时代理审判员  逯周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