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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一伟、陈治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4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吴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一伟,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渔池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0********。被告陈治强,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一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被告陈文进,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下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被告卢秀丽,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文进,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9********。被告吕豪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二村和兴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7********。被告刘爱月,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麻车头村,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在500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吕豪杰提供贷款,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就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吕豪杰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设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各自贷款额度的10%,共5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以此为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吕豪杰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爱月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爱月对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吕豪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一伟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3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同意并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陈治强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治强作为被告陈一伟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人所有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一伟发放贷款130万元,但被告陈一伟及共同借款人陈治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一伟、陈治强立即清偿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296170.72元及利息17541.52元、罚息5606.88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此后的本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对被告陈一伟、陈治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上列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乙方、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作为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其中被告陈一伟的授信额度为130万元,被告陈文进的授信额度为190万元,被告吕豪杰的授信额度为18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乙方发放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若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一伟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陈一伟提供贷款1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的户名为吕匡。同日,被告陈治强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陈治强作为被告陈一伟的共同借款人,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陈一伟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爱月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爱月对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吕豪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被告陈一伟的委托将借款支付至吕匡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一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治强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陈一伟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296170.72元及利息17541.52元、罚息5606.88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966元。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名下价值160万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名下价值1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13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一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一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治强承诺对被告陈一伟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陈一伟、陈治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授信人在最高债权额内,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应为被告陈一伟、陈治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一伟、陈治强追偿。被告刘爱月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陈一伟、陈文进、吕豪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刘爱月对被告陈一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一伟、陈治强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伟、陈治强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清偿借款1296170.72元;二、被告陈一伟、陈治强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17541.52元、罚息为5606.88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一伟、陈治强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5966元;四、被告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一伟、陈治强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3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21733元,由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一伟、陈治强、陈文进、卢秀丽、吕豪杰、刘爱月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倩雯速 录 员  罗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