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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晓玲与钱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玲,钱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7号原告:方某玲(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105291***),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钱某林(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706283***),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某玲诉被告钱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丰、人民陪审员汪建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玲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钱某林因银行转贷向原告方某玲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元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国家银行贷款利率4倍。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本息之义务,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158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本息合计6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被告收到5万元现金等事实。被告钱某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钱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玲与被告钱某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某玲向被告钱某林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钱某林应依约定数额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玲借款50000并支付逾期利息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钱某林负担。原告方某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44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徐力军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汪建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