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小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国珍与赖正成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国珍,赖正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小字第9号原告黄国珍,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赖正成,男,成年,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黄国珍与被告赖正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间,被告购买原告的隔热板款计人民币3041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推脱迟迟不支付欠款,至今没有支付该款。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原告隔热板欠款计人民币3041元,并按欠款之日起计收利息2%至还清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赖正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隔热板等材料,在原告供货之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货款计3041元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黄国珍隔热款共计人民币叁仟零肆拾壹元(¥3041元)今欠人:赖正成2010.2.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欠款,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黄国珍主张被告赖正成支付所欠货款304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于2010年年底前支付所欠货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未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赖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正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计人民币3041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正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