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熊平与贺成钢、洪克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平,贺成钢,洪克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277号原告熊平,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王彦武,湖南省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贺成钢,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洪克亚,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负责人陈福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超,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熊平与被告贺成钢、洪克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建志、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克亚、贺成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平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贺成钢驾驶湘b×××××轻型货车沿攸城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0时10分许,行至攸城中心大道长沙银行路段双黄线左转弯时,遇原告熊平驾驶摩托车沿攸城中心大道由南往北直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熊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63931.35元。2014年5月19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成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全休6个月,日后取内固定需柒仟元。被告洪克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113531.9元。原告熊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贺成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2、中国人保公司保险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参保的事实;3、攸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为48天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护理1人1个月,所受伤残属十级,伤后全休6个月,后期治疗费七千元的事实;5、住院费医药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63931.35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700元的事实;7、医疗器械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购轮椅、拐杖等产生费用813元的事实;8、原告的会计师证、统计证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从事会计、统计工作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交通费用600元的事实;10、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8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辩称:1、因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追偿权利;3、本案的伤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我们在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4.如经重新鉴定后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应当提交其户籍资料证明其系城镇户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贺成钢、洪克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医疗器具,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购买的医疗器具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贺成钢驾驶湘b×××××轻型货车沿攸城中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0时10分许,行至攸城中心大道长沙银行路段双黄线左转弯时,遇原告熊平驾驶摩托车沿攸城中心大道由南往北直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熊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63931.35元。因原告的伤情系左下肢骨折,原告购买了拐杖、轮椅、坐便器,共计花费813元。2014年5月19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成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4日,经株洲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全休6个月,日后取内固定需柒仟元。另查明,被告洪克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克亚已先行赔付了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再查明,原告熊平系中级会计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焦点分析如下:1、原告遭受损失金额;2、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熊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3931.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器具费813元=71744.3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480元;(3)参照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的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36067元/年÷365天×48天=4743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以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在长沙治疗的事实,将其酌情确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熊平系城镇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处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7)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3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18033.5元;(8)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1200元予以支持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440.2。(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克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熊平予以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熊平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664.35元,超过了规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贺成钢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超过的63664.35元,由被告承担44565.05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4904.5元,未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熊平10000元+74904.5元=8490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4565.05元。因被告贺成钢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贺成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洪克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贺成钢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损失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克亚赔偿原告的10000元在扣除后,由被告贺成钢赔偿34565.05。保险公司在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7490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熊平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74904.5元;二、限被告贺成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熊平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34565.05元;三、驳回原告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贺成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唐建志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