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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赵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前双方认识不充分、了解不彻底。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且曾不止一次发现被告与某些女性来往过密,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很大的隔阂。被告不顾家庭几乎天天睡至中午,睡醒出门后晚上11、12点回家,这种生活状态直至分居,以致原被告之间甚少有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极少给予婚生女儿父爱,以致女儿对被告的感情极不亲密。原告也曾试图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改善态度以及生活规律,但都会以吵架终结,甚至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被告因无端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而在杭州留下某大街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当场通过报警求援,被告才停止了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原告考虑到双方夫妻关系,故在民警及原告父亲的调解下原谅了被告的恶劣行为,但被告并未收敛其无端吵闹的恶劣情绪,经常与原告吵闹,原告已无法继续忍受这般生活。2014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已经开始分居,但被告继续造谣原告出轨,且恶意不断通过拨打原告身边亲朋好友的电话,中伤原告,给原告精神和名誉上带来很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并未尽到照顾抚养婚生女儿的义务,对女儿不管不顾,婚生女从出生直至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女儿跟随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与信任,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琐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