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与张成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张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增,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信贷部经理,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成军,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成军申请实现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述称,2010年11月3日,借款人张成军向申请人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等综合消费。2010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张成军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同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张成军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抵押人张成军自愿为借款行为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商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商河房他证城字第XXXX**号)。2012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张成军发放了贷款16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逾期年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成军未向申请人偿付借款本息。根据《物权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张成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商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成军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案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以涉案房产系全家赖以生活的唯一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现被申请人因债台高筑不能偿付债务,生活困难,再裁定执行抵押房产,家人将无处安身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抵押房产裁定不予拍卖或变卖。经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张成军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申请综合授信总额度为16万元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等综合性消费。同年11月16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成军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商)农银授字(2010)第1818号,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向被申请人张成军提供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16万元,授信期限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同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与被申请人张成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成军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万元。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即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成军名下的位于商河县楼房一套(房产证号:商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且被申请人张成军及其妻子王秀芹已于2010年11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2010年11月11日,涉案抵押房屋在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商河房他证城字第XXXX**号)。2012年11月20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向被申请人张成军发放了贷款16万元整,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10.8%。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张成军未向申请人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成军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且被申请人张成军及其妻子王秀芹向申请人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自愿以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成军名下的位于商河县楼房一套(房产证号:商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为被申请人的借款16万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放贷款16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而其逾期且至今未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本案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也未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权成立、抵押房产登记及相关合同等实体方面提出异议,虽以涉案房产为唯一住房及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异议,但其在将上述房产提供抵押之初,即应明知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定阻碍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异议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张成军所有的位于商河县楼房一套(房产证号:商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张成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晓玲审 判 员  杨春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