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执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扬、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扬,郑荣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新执字第241-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火车站1号地瓯江大夏406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林爱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迪,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扬。被执行人郑荣宏(系郑扬之父)。申请执行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扬、郑荣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郑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4850元。二、被告郑荣宏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14元,由被告郑扬、郑荣宏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293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温州市京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郑扬、郑荣宏中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亭新执字第024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邵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