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艳军与贾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军,贾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陈艳军,男,58岁,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贾春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陈艳军诉被告贾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4000元,200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8000元。但被告未在保证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465‰支付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5947元。被告贾春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及承诺于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4000元、200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5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还款4000元、2006年12月30日前还款8000元。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承诺偿还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月1日始计算。利率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即按月利率4.465‰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艳军借款12000元,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5947元,合计人民币17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