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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崇左市荣华农机与被告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梁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法定代理人张颖,该公司经理。被告梁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农机公司)诉被告梁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担任记录。原告荣华农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福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江淮HFC1027K1RTL加长款皮卡车一台(车架号:J11PABC2BC082940),总销售价为79800元,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要分期支付购车款,原告因此与被告共同签订购机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先支付首付款33000元,尚欠款46800元,在2012年1月1日前支付30800元,剩余欠款16000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交付首付款后,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将江淮加长款皮卡车一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JAC皮卡交车详细单》上签名收车,并跟所购买的皮卡车合影后就将车拿走。2012年1月1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800元,并称其之前借朋友吴某某的皮卡车来使用时将该皮卡车撞坏了,被告与原告购买这辆皮卡车是买来赔偿给吴某某的,原告便应被告要求将购车发票开为吴某某。2013年4月30日,剩余欠款16000元到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双方购机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提车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原告购买江淮HFC1027K1RTL加长款皮卡车一台,总销售价格是79800元;3、《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公司JAC皮卡交车详细单》、梁福身份证复印件、梁福提车当天与所购买的皮卡车的合影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福与原告签订购车欠款协议之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皮卡车交付给被告,被告签字接收车辆并与所购买车辆合影的事实;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86095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购车人即被告梁福本人的要求,原告将皮卡车的购车发票开给吴某某的事实。被告梁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梁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客观,形式合法,格式内容齐全,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1日,原告荣华农机公司和被告梁福签订了《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原告购买江淮HFC1027K1RTL加长款皮卡车一台,该车总价款为79800元,被告提车时先支付首付款33000元,尚欠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支付30800元,尾款16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原告从提车之日起,对所欠的货款按年利率4.5%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3000元,原告则将江淮HFC1027K1RTL加长款皮卡车一台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货款30800元,但尾款160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协议签订双方合法的主体信息证明材料,内容完备、格式要件齐全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规范的交车详细单以及被告的提车合影照片等,已形成一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即皮卡车,而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购车款等事实。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即皮卡车,但被告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已属违约,而《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按期结清欠款,要按总欠款4.5%利息(日期按提车之日算起)支付”,实质上是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以计算逾期所欠货款的利息来确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货款1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即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于合同中只约定按欠款4.5%利息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4.5%的利率为年利率,本院认为在金融及商业实践中,利率通常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三种,年利率按本金的百分之几表示,月利率按千分之几表示,日利率按万分之几表示,因此原、被告合同中约定4.5%的利率应确定为年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福支付原告广西崇左市荣华农机供应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本案《荣华农机购机欠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4.5%计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梁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