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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董灿权与钟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灿权,钟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478号原告董灿权。被告钟伟杰。原告董灿权诉被告钟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灿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灿权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以购买机器设备和发放人工工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48763元。被告钟伟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按每年100000元还款,三年还清。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伟杰返还董灿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14876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减半收取4016元,由钟伟杰负担。该款已由董灿权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钟伟杰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