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孝光与孙强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光,孙强峰,浏阳市雪光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512号原告何孝光,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詹道良,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峰(曾用名孙强),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雪光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达坪村西源片黎家组18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光。委托代理人吴高翔,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孝光与被告孙强峰、浏阳市雪光煤矸石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孝光及其法定代理人詹道良,被告孙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排,被告雪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孝光诉称,2013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孙强峰无证驾驶且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农用三轮车满载被告雪光公司的煤矸石沿浏阳市澄潭江镇碧溪村村道由扇背往桥头方向行驶,途经该村中心组陈发林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孙强峰会车时未靠右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6420.67元。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强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29449.57元,被告雪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强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被告孙强峰系为雇主被告雪光公司做事,故应由被告雪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雪光公司辩称,被告雪光公司与被告孙强峰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孙强峰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帮被告雪光公司运输煤矸石,由被告雪光公司支付运费,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故不应由被告雪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孙强峰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农用三轮车,载着被告雪光公司的煤矸石沿浏阳市澄潭江镇碧溪村村道由扇背往桥头方向行驶,途径中心组路段时,恰遇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被告孙强峰会车时未靠右而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1407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强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花费医疗费316420.67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何孝光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中度张口受限构成玖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陆仟元。”另查明,1.被告孙强峰为被告雪光公司运输煤矸石,由被告雪光公司按每车的单价支付运费。2.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孙强峰一致认可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3.被告孙强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购买保险。4.诉讼中,被告孙强峰称其为被告雪光公司运输煤矸石,被告雪光公司按每车40元支付运费,两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雪光公司称两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驾驶自己的车辆为被告雪光公司运输煤矸石,并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由被告雪光公司按每车70-80元支付运费,且被告雪光公司并不认识该车车主即被告孙强峰。5、被告孙强峰已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经审核,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22420.67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3869.28元(1953.42元/月÷30天×213天);3、护理费4200元(50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84天×2人);5、残疾赔偿金38511.2元(8372元/年×20年×[(11-9)×10%+3%]);6、司法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88041.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公交认字(201407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浏阳市中医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多家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强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且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孙强峰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强峰已向原告赔偿45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内予以核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及社会环境,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强峰与被告雪光公司系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雪光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强峰驾驶自己的车辆为被告雪光公司运输煤矸石,并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被告雪光公司按每车的单价为其结算运费,该运输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孙强峰与被告雪光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运输合同的风险应由承运人即被告孙强峰自己承担,不应由托运人即被告雪光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孙强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雪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孝光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8041.15元,由被告孙强峰赔偿70%即271628.81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还应支付226628.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孝光自理;二、被告孙强峰赔偿原告何孝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何孝光负担367元,由被告孙强峰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