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斯恭诉林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李斯恭,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巧阳,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斯恭与被告林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斯恭诉称,他与被告林巧阳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林巧阳以购买电脑为由,于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本人亲笔出具《欠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欠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巧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巧阳以购买电脑为由,于2007年8月19日向原告李斯恭借款人民币4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林巧阳向李斯恭借款人民币(¥4000元正)﹤肆仟元整﹥元.欠款人:林巧阳2007年8月19日”。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巧阳至今未还。原告李斯恭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李斯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巧阳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斯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林巧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李斯恭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斯恭与被告林巧阳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巧阳向原告李斯恭借款人民币4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巧阳应予偿还。被告林巧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巧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斯恭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巧阳负担;被告林巧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洪艳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