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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霍军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霍军

案由

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军。委托代理人赵煜,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侵害表演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因此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根据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记载,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上诉人主张其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但仅提供一份《房屋转租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该合同上记载的地址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要求变更管辖法院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