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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柴军生与张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军生,张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柴军生。委托代理人陈亮,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煦。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军生与被告张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军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张煦的委托代理人吕金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军生诉称,2012年10月31日18时40分,张煦驾驶京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中心隔离带快速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北道口未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未注意观察路口信号灯状态闯红灯进入路口,遇柴军生驾驶津E×××××号威志牌轿车,沿京津路西侧辅道由北向东左转弯,张煦车左前部与柴军生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柴军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张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柴军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京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呈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34450.50元、误工费8628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及住院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5张、复查诊断证明书7张、病历本,证明原告病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3、陪伴证明2张,摊位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妻子王秋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4、原告柴军生出租汽车运营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5、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6、原告户籍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属性为非农业户籍性质。被告张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已记录原告伤情且原告应已知道全部伤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煦当庭提交证据:收条1张,证明被告张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40分,张煦驾驶京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京津公路中心隔离带快速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北道口未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未注意观察路口信号灯状态闯红灯进入路口,遇柴军生驾驶津E×××××号威志牌轿车,沿京津路西侧辅道由北向东左转弯,张煦车左前部与柴军生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柴军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张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柴军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诊断:颈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出院后一周骨科2病房复查。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25日、9月3日,2014年8月11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2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2014年8月11日、11月11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为15909.74元。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员。2014年11月17日及2015年3月20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10048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及关于柴军生伤残评定说明,鉴定柴军生脊髓损伤Ⅶ(7)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性质,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再查,被告张煦系事故车辆京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煦为原告垫付19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90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261264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张煦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限额22万元外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现本案原告表述只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张煦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路口,未按照规定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柴军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赔偿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持续进行治疗,最后一次治疗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表明原告在伤情治疗终结后立即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应为原告知道该项权利受到侵害之时,故原告的赔偿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煦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应为15909.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所受伤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1264元(23658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煦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事故车辆京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煦赔偿,但原告与被告张煦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军生22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柴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原告柴军生自愿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辰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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