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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石一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一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一华,山东省日照市人,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3日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08年10月2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2014年11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石一华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石一华在山东省莒县、江苏省宝应县、高邮市等地,乘被害人不备,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7起,夺得现金、手机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石一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山东省莒县206国道夏庄镇路段,乘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等。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沈某陈述,被告人石一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11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石一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山东省莒县沭河花园南100米路段,乘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卢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手机1部等物。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卢某陈述,被告人石一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1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石一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山东省莒县206国道浮来春生化酒厂路段,乘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20元、三星牌手机1部等物。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石一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4年11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石一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城阳北路鼎昌铁塔厂路段,乘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董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苹果4S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董某陈述,被告人石一华供述,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4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石一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金湾路与泰山东路交叉口西北路段,乘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甲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50元、手机1部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一华处扣押人民币5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甲。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被告人石一华供述,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4年11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石一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高邮市珠光路东方御景小区南路段,乘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乙不备,强行夺走其放在车篓内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230元、先科牌音乐播放器1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一华处扣押先科牌音乐播放器1只、人民币230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乙。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被告人石一华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4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石一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高邮市S237与兴区路交叉口北侧路段,乘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不备,强行夺走其随身携带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15元、小米牌2A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一华处扣押1065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供的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石一华供述,证人张某、张所清、崔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交了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综合单,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经过。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04)莒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监狱狱政管理处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前科以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人石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石一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抢夺受刑事处罚,现又驾驶机动车多次实施抢夺,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一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作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石一华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