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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学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学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395号罪犯赵学刚,男,1994年5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贵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学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学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赵学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结合其犯罪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学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