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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成都联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成都联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雷红,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联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07539250-4。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74363994-8。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昆,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联星集团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奎,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联星集团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红与被告成都联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经纪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建,被告联星经纪公司、联星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昆、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诉称,2013年11月29日,联星经纪公司、联星置业公司与雷红订立了一份《泰国华欣皇家国际旅游度假区房产购买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其中约定雷红向联星经纪公司支付购房诚意金10万元,成为“金象俱乐部”金卡会员,并享有相关约定的购房优惠。若解除《意向书》每年按所收购房诚意金的8%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意向书》订立后,雷红于2013年12月2日、12月4日分别向联星经纪公司给付了购房诚意金(金象卡认购款)1万元、9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10日,雷红向联星经纪公司提出退卡申请,要求解除《意向书》,联星经纪公司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雷红出具《承诺书》,承诺购卡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但经多次催促至今未退还。另外《意向书》约定联星经纪公司的退还责任由联星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判令1.联星经纪公司退还购卡款人民币10万元;2联星经纪公司自收到10万元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至退清时止;3.联星置业公司对前述第1、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星经纪公司、联星置业公司辩称,联星经纪公司收取雷红的诚意金是事实,但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当按照年利率8%承担资金占有利息,根据2014年9月16日联星经纪公司向雷红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就退还购卡款达成了合意,双方应当履行承诺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该承诺书对资金占用费没有进行约定,故雷红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要支付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标准也应当是法定的。经审理查明,雷红有意购买联星经纪公司所代理销售的泰国华欣项目的房产,2013年12月2日,联星经纪公司(甲方)与雷红(乙方)订立了一份《意向书》,约定雷红向联星经纪公司支付诚意金10万元,成为“金象俱乐部”金卡会员,办理了卡号为600200的金象卡,并享有相关约定的购房优惠。《意向书》的期限为3年,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意向书》载明:“……七、三年期限届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没有与皇家联星签订购房合同(包括乙方在收到甲方签订合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按要求签订购房合同)且乙方单方面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购房意向书的,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退还诚意金,并按诚意金的8%每年之标准向乙方支付费用,最高计算3年。……十一、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就本意向书项下甲方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星置业公司在该《意向书》上加盖了公章。《意向书》订立后,雷红于2013年12月2日、12月4日分别向联星经纪公司给付了购房诚意金(金象卡认购款)1万元、9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10日,雷红向联星经纪公司提交了金象俱乐部退卡申请。2014年9月16日,联星经纪公司向雷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购卡款壹拾万元退还至雷红的指定账户。由于联星经纪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未履行承诺,遂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雷红提交的《意向书》、收款收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雷红与联星经纪公司签订的《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2014年8月10日,雷红向联星经纪公司提出退还金象卡购卡款的申请,2014年9月16日,联星经纪公司作出了《承诺书》,双方已自愿解除了《意向书》。联星经纪公司没有按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办理退款,现雷红要求联星经纪公司退还购卡款10万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雷红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三年期限届满后雷红提出解除购房意向书的按年利率8%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现雷红退卡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并且在《承诺书》中也没有约定按年利率8%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因此,雷红要求联星经纪公司自收到10万元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联星经纪公司在约定的期限未履行义务,违约事实清楚,雷红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雷红与联星经纪公司签订《意向书》中约定联星置业公司就联星经纪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星置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雷红要求联星置业公司对给付购卡款本金及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联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红购卡款10万元;二、被告成都联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红资金占用费(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费用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雷红负担150元,由被告成都联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雷红已预交,被告成都联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