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进旺与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崇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许进旺,男,个体。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崇德,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崇德,男,个体。原告许进旺与被告东润装饰公司、朱崇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致维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进旺,被告东润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朱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旺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东润装饰公司多项建筑装饰工程,原告按合同如约完成建筑装饰工程。2014年11月12日,经被告东润装饰公司的部门经理被告朱崇德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庭审中被告东润装饰公司对尚欠工程款70000亦认可。原告与被告东润装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装饰工程,被告东润装饰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被告朱崇德是被告东润装饰公司的部门经理,其出具结算单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润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进旺工程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进旺对被告朱崇德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东润装饰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致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