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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发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发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402号罪犯吴发贵,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4)义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发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于2004年9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8年11月、2012年9月经本院两次减刑共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发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吴发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发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