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宁与吴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吴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徐宁。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琼。原告徐宁与被告吴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宁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和、被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2013年6月13日,尚欠货款23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琼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并没有意见,只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吴琼多次从原告徐宁承揽的建筑工地赊购建材,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徐宁建材货款238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自2010年-2013年5月欠工程材料费合计贰拾叁万捌仟元整”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琼从原告徐宁承揽的工地赊购建材并欠款23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宁向被告吴琼供货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徐宁诉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无不当,被告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宁货款2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1710元,合计6580元,由被告吴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张永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