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苗与卢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卢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王苗,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惠平,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金屯光大道*号城东花园东苑**幢*******室。组织机构代码,85146905-0。负责人:陈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苗与被告卢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苗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被告卢惠平驾驶皖R×××××小型轿车从泗水县圣融庭院小区南门出来后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惠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6963.98元。被告卢惠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保险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果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惠平系皖R×××××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卢惠平驾驶皖R×××××小型轿车从泗水县圣融庭院小区南门出来后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惠平驾驶皖R×××××小型轿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泗公交证字(2014)第05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卢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092.16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休息二周。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426元,其门诊病历及MR影像诊断报告证实其伤情为: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右膝关节髌下脂肪垫及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济宁仁爱门诊部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55元,其门诊病历记载治疗系右膝部外伤疤痕。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00元,主张2014年10月13日、11月7日、11月15日、11月24日在济宁仁爱门诊部治疗花费2120元。2014年11月24日,济宁仁爱门诊部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系外伤疤痕,需药物治疗3个月至6个月,注意少活动。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山东泗水泉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苗系其单位员工,工资现金发放,2014年10月6日因车祸受伤住院,请假至2012年12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其提供2014年7、8、9月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其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司玉伟、姑姑王红梅在院陪护。其提供司玉伟在泗水县泗河办济河路阳光电动车超市,经营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及配件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泗水县工商局工商所出具的停业证明,证实司玉伟因亲属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停业护理,从2014年10月6日停业至10月28日。泗水县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红梅系其单位员工,工资薪金发放,2014年10月6日因亲属王苗车祸受伤住院,请假护理至10月29日,请假请假停发工资。其提供2014年7、8、9月份工资发放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43.33元。原告另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2014年11月12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91元。原告另支付价格认证费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惠平驾驶轿车与原告王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卢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73.16元;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00元,及2014年10月13日、11月7日、11月15日、11月24日在济宁仁爱门诊部治疗花费2120元,因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处方签或者检查报告,无法证实其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住院22天,误工休息28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休息四周的证明,医师签名为张左波,另一份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休息二周的证明,医生签名为黄超,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其主治医生为黄超,故应以黄超的诊断建议为准,休息二周,故原告共计休息36天,按其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每天115元,计款414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司玉伟按其批发零售业每年49612元收入计算,每天135.92元,护理22天,计款2990.24元;护理人员王红梅按其月平均工资3443.33元计算,每天114.78元,护理22天,及2525.16元,计款55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2天,计款4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车损1191元;7、价格认证费50元,以上共计22609.56元。原告损失22609.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973.16元;2、误工费4140元;3、护理费55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1191元,合计22559.56元,余款50元,由被告卢惠平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苗损失22559.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卢惠平赔偿原告王苗损失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卢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倩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