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水小娥与翟俊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水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水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某某诉称: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与被告各自抚养男孩水某甲和水某乙。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部分属实,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以男到女家方式于2002年11月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时被告未达法定婚龄,现已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了。2003年9月18日生男孩水某甲。2008年4月30日生男孩水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1日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未归。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合法;2、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2015年3月8日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生男��水某甲和水某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质变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未归。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等无法核实,故对共同财产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水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男孩水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水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麻金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