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9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汪兰与孙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兰,李璇,孙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827号原告汪兰,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璇,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孙威,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瑞雯,男,1991年9月3日出生。原告汪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璇、孙威(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甲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李璇、孙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瑞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孙威驾驶京XXXX**号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街中国社会科学院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孙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璇系京XXX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系京XXXX**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粉碎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左内踝开放伤口等。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9天,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62.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2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263元。李璇、孙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并上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68160.42元、急诊复查治疗费2926.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1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事发后分三次给付原告7000元现金。原告所有的损失由孙威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并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街中国社会科学院门口,孙威驾驶京XXXX**号小客车与原告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救治,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经该院诊断为左外踝粉碎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坐下胫腓关节分离、左内踝开放伤口、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该院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复位术,左内踝三角韧带修复术,左下胫腓关节脱位复位拉力螺钉内固定术,左踝关节前内侧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左胫后动脉探查术,左胫后静脉探查术。该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在该院住院期间,孙威、李璇为原告聘请了护工,共计支出2100元。后原告陆续复查,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3日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该院行左下胫腓关节螺丝钉取出术。该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孙威、李璇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费用以及部分检查费用,孙威、李璇支付的费用票据原件均在孙威、李璇处。原告陆续复查自行支付了医药费963.85元。原告就医复查期间,均由孙威、李璇开车带原告前往医院。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出具(2014)临鉴字第33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父亲为汪吉祥,1935年9月10日出生,除原告外,汪吉祥还有一子汪来旺。原告在北京宅子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约1500元。事故发生后,孙威、李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000元,李璇、孙威称其中包含了3300元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林鸣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令涧因护理原告,共计扣发45000元工资。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保险公司认可4个月的护理期,每天同意赔偿100元。另查,京XXX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并上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威驾驶的京XXXX**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孙威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保险公司陈述的情况确定为120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李璇、孙威已经支付了14天的护理费,故本院在护理费总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对孙威、李璇垫付的7000元,本院将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期间过长,本院依据医嘱确定的时间以及原告收入情况确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鉴定费,系实际发生,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判决由孙威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复查等,均系孙威、李璇带着原告前往,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兰医疗费九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零六十二元二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六千元。二、被告孙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汪兰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汪兰负担614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威负担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