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师某乙与段某、师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李俊茹,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商汪甸村**号。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师某丙。上诉人段某、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师某乙、原审被告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师立志有三子一女,长子师长桐、次子师某乙、三子师某甲,长女师某丙。师长桐于2011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段某系师长桐继子。师长桐死亡后,师立志于2012年5月9日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师长桐遗产,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师立志与师长桐妻子史长香、继子段某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师长桐遗留的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北三百户村的四间平房归师立志继承所有,该案的(2012)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7月25日生效。本案被继承人师立志于2012年9月21日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被继承人师立志自愿将其继承取得的师长桐遗产四间平房由原告师某乙一人继承,该房的宅基地由师某乙使用。被继承人师立志于2013年8月1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师立志死亡后,被告段某因继承师立志遗产,与原告师某乙、被告师某甲、师某丙发生纠纷,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香民初字2114号判决,驳回段某、师某甲、师某丙要求继承师立志遗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对于被继承人师立志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师立志生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经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此遗嘱有效;原告师某乙有权按遗嘱继承取得师立志的个人遗产。因遗嘱确定由原告师某乙继承的遗产属不动产,所占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由于按土地主管部门规定,继承取得的农村房屋所占宅基地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需全部继承人到场,师长桐及被告师某甲、师某丙是被继承人师立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段某是师长桐继子,师长桐死亡后,段某有权代位继承师立志遗产,故此,在原告办理所继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三被告有协助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师立志基于(2012)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继承取得师长桐位于香河县蒋辛屯镇北三百户村,宅基地证号为冀(香证)字第519**号,原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师某甲宅基地内的四间平房由原告师某乙继承取得。二、原告师某乙办理其继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段某、师某甲、师某丙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段某、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被继承人师立志生前是否立有遗嘱无相应证据佐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宅基地证号为冀(香证)字第519**号的四间平房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师立志生前所有。师立志对房屋无处分权,遗嘱本身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师某乙答辩称,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宅基地证号为冀(香政)字第519**号上的四间房屋为被继承人师立志的财产。二、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对师立志生前所做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了认定。师某甲、段某均是该案当事人。该判决为已生效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师某丙在2015年1月4日作出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二审查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史长香返还师立志因师长桐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师立志给付史长香、段某折价补偿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该两份调解书履行数额相同,给付时间确定为同一日期。双方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内均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师某乙提交的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诉争的四间房屋归被继承人师立志的所有,师立志给付史长香、段某折价补偿款40000元。上诉人段某称师立志未给付40000元,故房屋所有权不应归师立志所有。但依据本院查明的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调解书与香河县人民法院(2012)香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的实际情况,可认定该40000元折价款已与史长香应给付师立志的40000元赔偿款相互折抵。故诉争的四间房屋应为师立志所有,师立志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其次,关于师立志生前所做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上诉人段某、师某甲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且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师立志生前所做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确认。师某甲、段某均为该案当事人,该判决现为已生效判决,故该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段某负担200元,上诉人师某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学娇